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促进人防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能,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3〕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人防工程是指不动产已登记在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管理、资产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国有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方面的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工程其他方面的监管。国资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国有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获得经营收益;
(二)以国有人防工程的收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三)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
(四)向有关单位收集或调用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第六条 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平时管理制度、台账等,组织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
(二)制订国有人防工程维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功能完好;
(三)负责国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演习演练和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维护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四)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国有人防工程相关工作;
(五)及时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违法使用行为。
第七条 国有人防工程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优先统筹用于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专业维修、平战转换、演习演练和专业队伍建设等。
第八条 住宅等多业主建筑下的国有人防工程在租赁经营时,应优先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产权人可采用摇号等方式保证车位租赁的公平公正,租赁价格参考周边小区或地段租赁市场价。
住宅小区内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产权人应将每年停车位租赁税后收入(不含车位物业管理费)的30%,于次年第一季度前转入小区指定账户,用于补贴小区维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参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收益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建筑下的国有人防工程,可由人防工程产权人与该单位签订管理协议,由该单位负责平时使用管理,承担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平战转换等责任。
第十条 产权人可自行管理人防工程或通过委托、投保人防工程综合保险等方式将人防工程交由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相关规定,以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等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人防工程提供卫生、照明、安保等相应的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平时应按照省市相关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工程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结构完好,工程无渗漏;
(二)防护设备无变形,启闭灵活,构配件无严重锈蚀,橡胶密封圈无脱落破损;
(三)防爆地漏、防爆电缆井、除(滤)尘器网面等无堵塞或者异物;
(四)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等系统设备、设施性能良好,系统运行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通畅,标识标牌按照省市要求设置并保持完整齐全。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归国有后,原管理责任单位应向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移交工程、工程档案、管理资料、维护结余资金等。
维护结余资金移交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实。
产权登记前,因管理责任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国有人防工程维护结余资金受损的,产权人有权依法追偿。
第十四条 鼓励国有人防工程资产化运作,支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国有企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产权人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纳入国资监管平台予以监管,确保国有人防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 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应积极应用全省人防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数字化管理。鼓励综合保险,创新维护管理模式,开发应用管理平台,进行可视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